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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509号

李晓军与沈丘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粉,李晓军,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纪粉,女,汉族,1950年7月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领。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李晓军因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证一案,王纪粉不服周口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纪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领、孙洋,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向王纪粉颁发了075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晓军以该房屋其已持有土地和产权证书,沈丘县人民政府又向王纪粉登记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3月2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晓军颁发了字第1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东关王庄康和街。四邻是:南邻陈万昌,西邻朱留英,北邻李传义,东邻路。1996年4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晓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1009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康和街16号,四至是东至路,南至陈万昌,西至朱留英,北至李传英。2008年11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王纪粉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沈丘县槐店镇东城区康和街三胡同,四邻是东邻路,西邻祝留英,南邻陈万昌,北邻李凤莲。李晓军与王纪粉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李晓军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从李晓军和王纪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四邻来看,双方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处于同一位置。沈丘县人民政府在给李晓军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同一处房产又给王纪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重复办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对王纪粉的房屋登记行为及为其颁发的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纪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丈夫刘景德与邹文龙在2003年12月16日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由邹文龙将康和街三胡同门牌××房地产一处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景德,并约定了宅款两清。房产证由邹文龙一手办理。当时邹文龙明确讲并承诺该房屋是其所有且没有纠纷。2004年4月份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其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对该房屋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李晓军的起诉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晓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房产证是在2008年11月深入基层集中颁发的,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据是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颁证时履行了现场调查、申请审批等手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领答辩称,1、1987年,李晓军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进行了登记,1996年因产权证丢失,沈丘县人民政府补发了字第1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沈国用(19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李晓军移居别处,该房宅闲置。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李晓军已持有产权证、土地证的情形下,违法颁证,致使一房两证,被诉行政行为违法。2、王纪粉其丈夫刘景德与邹文龙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效,其不认识邹文龙,也没有委托卖房,后经诉讼中了解是邹文龙将该房抵账给刘景德的违法行为,但邹文龙其人是否真实存在及卖房行为是否真实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在李晓军持有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情形下,向王纪粉房颁发了屋所有权证,且没有提交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据,其依据的居委会证明不是房屋权属来源的有效证据,以涉案房屋由王纪粉自建而进行初始登记,其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王纪粉主张的房屋权属是向邹文龙购买取得的理由,经审查,王纪粉没有提交邹文龙有权处分该房屋的证据材料,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纪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继   红  Q

代理

审判员 段    励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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