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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211号

原告蔡亚飞与被告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亚飞,王天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1211号原告蔡亚飞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亚飞诉被告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亚飞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王天鹏先行给付医疗费4万元。蔡天时以其机号为9103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2016年7月4日4时,原告蔡亚飞挑菜赶集,行至蓝海大酒店路段时,被被告王天鹏驾驶的鄂11-708**号拖拉机撞到,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12胸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后转武汉协和医院复诊:颈椎髓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天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现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故要求被告王天鹏先行给付医疗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0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天鹏先行给付原告蔡亚飞医疗费4万元。对蔡天时所有的机号为9103成工牌装载机予以扣押,并交由蔡天时予以保管,扣押期间蔡天时不得转移所有权,并不得设定其它权力负担。上述款项限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