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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54号

杨会斌诉讷南灌区管理站供用水合同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会斌,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斌,1971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讷南灌区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全胜乡直,组织机构代码41405XXXX。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珠。

上诉人杨会斌因与被上诉人讷南灌区管理站供用水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会斌在2013年至2015年每年种植水田59.7亩。每亩水田每年应交水费39.84元,杨会斌三年应交水费7,1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讷南灌区管理站与杨会斌之间的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杨会斌已使用讷南灌区管理站供水进行了种植生产,杨会斌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杨会斌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讷南灌区管理站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会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讷南灌区管理站2013年至2015年应交水费7,13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杨会斌负担。判后,杨会斌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杨会斌于2013年3月1日与陈庆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土地所产生的水费由陈庆发交付,杨会斌只是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利,其相关费用应由陈庆发承担。该土地水费一直由陈庆发直接向讷南灌区管理站交纳,杨会斌虽为实际使用该土地,但讷南灌区管理站已认可由陈庆发交纳水费的事实,因此,杨会斌不应承担给付水费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杨会斌的上诉请求。讷南灌区管理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会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会斌提供一份其与发包方陈庆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在证明杨会斌承包陈庆发水田61亩的水费由陈庆发自负。讷南灌区管理站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杨会斌是实际用水户,杨会斌应给付水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讷南灌区管理站为农田提供水源所管辖地域范围辽阔,该灌区属于四级渠道供水,即干渠、支渠、斗渠、农渠分布在田间,计量水量设施安装在支渠口。杨会斌于2013年至2015年耕种陈庆发名下水田61亩的事实清楚,杨会斌虽未与讷南灌区管理站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其与讷南灌区管理站已形成实际的供用水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杨会斌应按耕种水田亩数交付水费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会斌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与陈庆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水费应由陈庆发承担的事实,不能对抗讷南灌区管理站向实际用水人主张水费的事实,对此杨会斌可另行主张权利。杨会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杨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