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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148号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程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148号

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220.79元(息止2016年5月22日),本息合计82220.79元,2016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4.896%计付;2、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程某某因药材加工所需在我社下属的莲峰信用社贷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4%,期限两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何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人也未督催,现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220.79元(息止2016年5月22日),本息合计82220.79元,2016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4.896%计付。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缺席未答辩。何某某缺席辩称,我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是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药材加工,借款利率为10.64%,期限两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复息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506.99元(息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81506.99元。从2016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4.896﹪计付。

二、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某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