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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260号

李艳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26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艳波。

委托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承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艳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艳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李艳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李艳波系与江苏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华润电力集团并购江苏天能集团之后,李艳波虽然仍在永固煤矿工作,但并未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系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煤矿实际已经长期停产。在李艳波回家待岗期间,均由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李艳波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5月至199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李艳波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均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应为李艳波的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为徐州市××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徐州市××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审理查明,李艳波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和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艳波于1998年10月进入江苏天能集团公司,被安排在其分公司永固煤矿工作。2008年,华润集团整体并购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司更名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李艳波继续在永固煤矿工作至2015年6月底。2014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停发工资。其后,每月仅支付李艳波500元生活费。2016年6月底,经被告多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李艳波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李艳波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远远低于法定标准,李艳波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协议,被告为李艳波补缴1998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向李艳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的差额。李艳波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和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的工商公示信息、《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关于解除马梅等劳动合同的通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记载如下内容: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法人,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属于徐州市××山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是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永固镇。2015年7月30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作出华润天能永[2015]52号《关于解除马梅等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解除与李艳波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26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作个人编号为1000036243、姓名为李艳波、身份证号码为××的《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李艳波原单位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日期为2007年7月,因终止劳动合同变更社保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截止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李艳波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于2016年6月1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李艳波的仲裁申请书未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艳波系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所在地的安徽省萧县永固镇。因涉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裁定对李艳波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材料作形式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受理其起诉。至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起诉时所述的事实是否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则应在案件受理后,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萧县永固镇,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李艳波的起诉,取决于李艳波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第一、关于李艳波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艳波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李艳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的差额;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李艳波补缴1998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李艳波提出的有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李艳波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关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是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从李艳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职工李艳波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使作为其分公司的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义务,仍不能否定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是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身份。综上,上诉人李艳波提起的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差额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案用人单位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徐州市××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艳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0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涛

审判员 张洪源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