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90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及各方面原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初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于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