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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754号

孙X与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X,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754号

原告:孙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为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峰、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XX,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子年龄较小,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牌照号为辽K□□保时捷轿跑一台,现价值70万元;牌照号为辽KG□□帕萨特轿车一台,现价值16万元;在中天证券投资股票30万元等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无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孙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牌照号为辽K□□号保时捷轿跑一台,现价值70万元;牌照号为辽KG□□帕萨特轿车一台,现价值16万元;在中天证券投资股票30万元,共计116万元应平均分割。

被告曹XX辩称:1、同意离婚;2、关于子女,因为被告工作繁忙,且无住房,现在被告不利抚养,且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本着对孩子有利原则,请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3、财产。保时捷为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一方的车辆,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同时原告主张的投资股票30万元,投资资金是被告向案外人李冬个人借款,其中20万转账,10万元现金借款,如果原告要求分配,必须就共同债务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婚生一子孙XX,现2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辽KG□□号帕萨特轿车一台,经庭审双方达成一致现价值160000.00元;2、被告曹XX名下存于中天证券股票,经庭审双方达成一致现价值24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辽K505**车辆信息、辽KG□□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辽K□□汽车购车时刷卡明细、中天证券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维系着婚姻关系,原告孙X要求离婚,被告曹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孙XX一直跟随原告孙X父母一起生活,稳定的环境更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孙XX由原告孙X抚养,被告曹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辽KG□□号帕萨特轿车分割一节,原、被告认可车辆现价值为160000.00元,该帕萨特轿车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给付被告曹XX车辆折价款80000.00元(160000.00元/2)。关于共同财产被告曹XX名下存于中天证券股票240000.00元,由被告曹XX给付原告孙X股票折价款120000.00元(240000.00元/2)。

原告主张被告名下辽K□□号保时捷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车辆由其母亲出资购买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因该车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方一人名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是被告母亲对其女儿个人的赠与行为,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有坐落于□□房产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原告孙X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有欠案外人刘东30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0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婚生子孙XX由原告孙X抚养,被告曹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孙XX18周岁止);(三)被告曹XX每周享有对婚生子孙XX探视权一次从每周五的17时至周日的17时止;(四)夫妻共同财产辽KG□□号帕萨特轿车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给付被告曹XX车辆折价款80000.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XX名下存于中天证券股票240000.00元,归被告曹XX所有,被告曹XX给付原告孙X股票折价款120000.00元;(六)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0元,原告孙X与被告曹XX各负担2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