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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56号

原告马兰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马兰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56号

原告:宁夏马兰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冯辉,宁夏马兰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锋,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任自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刘亚宁,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邢承,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武升,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胡崇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冯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李怀林,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祁正伟,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邢玉军,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邢玉国,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韩新忠,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邢玉川,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王景章,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邢建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王志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陆金海,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X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马兰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兰花公司)与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马兰花公司支付饲料款5580702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共计60807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各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从事水产养殖,合伙经营期间,自2013年至2015年各被告累计从马兰花公司处购买价值14184248元的鱼饲料,截至2015年10月累计支付饲料款8603546元,尚欠5580702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每月3%的违约金。经马兰花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付剩余饲料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兰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马兰花公司于2011年10月从平罗县水务局承包了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各被告又从马兰花公司处承包该生态湖面共同合伙从事水产养殖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1月、12月,各被告数次召开股东会,共同协商鱼池经营事宜,各股东之间内部分工明确,证明各被告之间属于共同合伙经营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从事水产养殖,2016年2月22日,各被告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共同经营,并授权被告之一韩永锋向马兰花农业开发公司移交翰泉海鱼池经营权及附随资产,进一步明确各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即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三、2013年—2015年的欠条、承诺书、短期周转申请共计541页,证明各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共同合伙经营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期间,累计从马兰花公司处购买14184248元的鱼饲料,并以《欠条》、《短期周转申请》、《承诺书》等形式与马兰花公司约定逾期付款时将从欠款之日支付欠款总额月3%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兰花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各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各被告始终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每一笔货款,已构成违约,在经营期间各被告累积支付饲料款8603546元,尚欠5580702元未付,按照约定各被告应向马兰花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马兰花农业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韩永锋从马兰花农业开发公司承包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从事水产养殖后,组织其余17名被告合伙经营鱼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由各被告单独或共同向马兰花公司出具的欠条、短期周转申请、承诺书,能够证实各被告合伙经营水产养殖期间欠付货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由各被告之外的王某某、张某某、基地一场以及王某某代签的欠条、短期周转申请、承诺书不能证实系各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欠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马兰花公司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韩永锋从原告马兰花公司处承包平罗县翰泉海生态湖面从事水产养殖后,组织被告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共同经营。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合伙经营期间,各被告陆续从马兰花公司处购买价值12263852元的鱼饲料用于水产养殖,并向马兰花公司出具欠条、短期周转申请、承诺书等。各被告承诺如逾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每月3%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10日,各被告已经向马兰花公司支付鱼饲料款86035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马兰花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合伙经营平罗县瀚泉海生态湖面从事水产养殖,其应对合伙经营期间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责任。马兰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张某某、基地一场系各被告的合伙人或者是各被告所雇佣工作人员,故对落款为王某某、张某某、基地一场以及王某某代签的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57笔共1920396元(其中落款为王某某的47笔1486256元,落款为基地一场的欠款1笔163678元,落款为张某某的2笔36200元,王某某代邢承签字的1笔20200元,代任自峰签字的6笔214062元)不予认定,该数额应从马兰花公司所主张的14184248元货款中扣减。马兰花公司认可各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603546元,尚欠付货款3660306元(14184248-1920396-8603546)。马兰花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58070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截止目前,各被告尚欠付货款3660306元,已构成违约,且马兰花公司当庭陈述各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不能区分是针对哪笔货款支付,故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马兰花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马兰花公司主张的平均年利率的5.5%计算,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016.18元(3660306×5.5%÷12×5+3660306×5.5%÷365×22)。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邢玉国、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兰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660306元,支付违约金96016.18元,共计37563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5元,由原告马兰花公司负担20781元,由被告韩永锋、任自峰、刘亚宁、邢承、武升、胡崇智、冯辉、李怀林、祁正伟、邢玉军、韩新忠、邢玉川、王景章、邢建华、王志强、陆金海、XXX负担3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