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台车式燃气炉采购合同》和《台车式燃气炉采购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因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安装配电柜等部分设备发生争议,需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进一步查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等情况予以下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叶新发
代理
审判员 安廷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