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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执异56号

闫凡国、王志芳与闫凡国、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凡国,王志芳,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贾振,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唐凤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7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凡国,居民。

申请执行人:王志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后左山村。

负责人:贾振,厂长。

被执行人:贾振,农民。

被执行人: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邢洪兰,经理。

被执行人:邢洪兰,农民。

被执行人:唐凤娟,农民。

被执行人:闫凡国,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丽山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与被执行人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贾振、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唐凤娟、闫凡国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凡国于2016年7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凡国称,2013年7月22日,当事人贾振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2013年8月19日,当事人贾振以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的名义向王志芳借款50万元。异议人为贾振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种种原因,贾振携全家杳无音信。其后,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芳进行了诉讼,莒南县法院分别判令贾振及其经营的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还款70万元和50万元,并判令异议人及另两个担保人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1、第一被执行人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及贾振投资几百万元建厂,不可能没有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后方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2、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不能“选择性执法”,在借款人、其他担保人的财产析产不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性执法只要求异议人履行借款人的借款义务,采取了查封、扣押等影响异议人生产、生活的一切措施是错误的。在异议人交付了38万元后,仍然没完没了,而同为担保人的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为什么不承担义务?执行工作应当一视同仁。3、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重超标的查封、扣押担保人的财产,应当予以停止,确实保护异议人及其企业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志芳称,闫凡国是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也陈述贾振全家杳无音信,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的场地是租赁的,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也是租赁的,邢洪兰、唐凤娟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查封闫凡国的楼房和三辆车,只有临沂万阅城第000369880号楼是首封,面积很小,车辆也是旧车。既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也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王志芳与被告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贾振、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唐凤娟、闫凡国、莒南县国统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莒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凡国鲁Q×××××号和鲁Q×××××号轿车两辆,查封被告闫凡国登记在其妻刘飞燕名下的鲁Q×××××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执2016年1月23日。(2015)莒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凡国所有的证号为7502139084号房产一处、证号600007133,600007134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系轮候查封)。(2015)莒板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凡国所有的登记在刘飞燕名下的位于莒南县天桥路温泉小区证号为600004944的楼房一处,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后来原告申请解封)。(2015)莒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凡国所有的座落在兰山万阅城证号为临房权证号兰山区字第××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莒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贾振、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志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莒南县德盛食品有限公司、邢洪兰、唐凤娟、闫凡国、莒南县国统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15)莒执字第2029号。另查明,异议人闫凡国为被执行人贾振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见(2014)莒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4)莒执字第803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当对借款人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后方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执行人莒南县新阳光建材厂、贾振无财产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闫凡国财产并无不当,也并非选择性执法。异议人对(2015)莒板民初字第53-1、-3、-5、-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严重超标的。(2015)莒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车辆已过查封期限,(2015)莒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系轮候查封,(2015)莒板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楼房已解封,(2015)莒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万阅城房产面积小未超标的;故异议人提出查封严重超标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综上,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闫凡国财产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得当,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凡国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文思

审判员  郝纪念

审判员  孙成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