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824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增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伟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
负责人:田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代伟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增标、委托代理人黄玉萍、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伟柱、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6时32分许,被告代伟柱驾驶皖04/78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在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茆市镇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伟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代伟柱辩称:其垫付16508.95元,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赔偿后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其预付款中扣除其责任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医疗费从1万元中返还,护理费和伙食费从11万中返还,约返14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行驶证车主康文合,被保险人代伟柱,发动机号BA,VIN码,该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对于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其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医疗费认可238.2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为16岁,不予赔付,护理费认可48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1350元,鉴定费、涉诉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6时32分许,被告代伟柱驾驶皖04/78“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在2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常熟市204国道白茆市镇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伟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左足挤压伤伴1、2趾血运障碍;左足多发末节趾骨骨折,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后又门诊复诊。2015年1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车祸致左足多发趾骨骨折伴脱位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黄某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代伟柱诉前已为原告预付16508.9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皖04/78“福田”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康文合。被告代伟柱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代伟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服务费票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天即2015年5月3日开始至江苏康欣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因刚进厂工作就发生交通事故,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也未计算过收入。2016年2月份开始其在伯伯处修理电瓶车,每个月收入不固定,正常是每月3000元,也有时是2500元或2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康欣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江苏康欣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一车间上班,每天工资一百元,在2015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没有上班。陈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和黄某是同事,都在康欣制衣工作,其是2015年3月进公司工作的,做的是车工,收入每月3000元左右。黄某是2015年5月3日开始工作的,做的是配包,因为其那段时间刚好请假,五一节期间上班了几天原告来公司的,所以其记得。其听老员工讲新进来的员工都是每天100元左右。在2015年5月13日,黄某被机动车撞了以后就没再到该公司上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有关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其中代伟柱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驾驶的皖04/78“福田”牌变型拖拉机是其的,是在2015年过了年刚买的二手车,是向老乡康文合买的,没有过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皖04/78“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代伟柱系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由被告代伟柱承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代伟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被告代伟柱预付的医疗费共计11372.15元,有原告及被告代伟柱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可计算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主张7200元,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系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不长,未能提供稳定收入的充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当前常熟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可计算五个月,为9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3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922.1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22.1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4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522.15元,被告代伟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6817.72元。被告代伟柱要求其预付款超过其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代伟柱9691.23元,向原告黄某赔偿15708.77元。被告代伟柱要求“一次性终结赔偿”及“预付款中的医疗费从1万元中返还,护理费和伙食费从11万中返还,约返14000元左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伟柱、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00元,扣除返还被告代伟柱的垫付款人民币9691.23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7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代伟柱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7.72元,已于诉前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被告代伟柱人民币96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伟柱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