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51284229号
原告: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路。
被告:王忠祥。
原告章伟与被告王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30000万元建房款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同意以48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建筑房屋。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后陆续给了15万元,根据协议抵扣20万元工程款,还剩余13万元房款没有支付。被告提出房屋种种质量问题,原告也努力的进行修缮。被告所提要求并不影响房屋的居住。现要求归还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租赁淮安区茭陵乡章集村土地进行房屋开发出售(原告陈述合计12套),应先行办理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规划、施工及销售许可证,涉案工程系在其未办理前述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并向他人被告出售。故涉案工程应先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确认或处理,在行政机关未进行确认或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直接审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武成
审 判 员 丁 迅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