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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641号

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航强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航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墙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89号民事判决,圣大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大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的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进而判决货款本金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从收取的货物价款中获得了相应的利润,如果再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相当于被上诉人就同一交易重复获利。将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参照借贷合同纠纷处理显然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已经足以证实其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律师费的必须性、标准、是否合理等均无明确的约定和标准,仅以被上诉人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5000元,既无依据也不合理。航墙铝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违约金问题,在一审举示的证据《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高。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中对律师费均有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律师费。航墙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大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航墙铝业公司货款11821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182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圣大装饰公司支付航墙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大装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航墙铝业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圣大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航墙铝业公司货款本金882117元及利息(起诉后支付的3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尚欠的882117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航墙铝业公司、圣大装饰公司签订了《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就圣大装饰公司在航墙铝业公司订购用于某幕墙工程的“航墙”牌铝合金单板产品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产品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具体数量和金额以圣大装饰公司下单和航墙铝业公司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合同对交货地点及时间,包装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货提供资料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单价为长江现货交易价网上报价15000元/吨拟定,涨幅500元/吨拟定,涨幅500元/吨以内单价不作调整,涨幅每超过500元/吨(含)加价5元/㎡;合同签订后即付2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批货款中扣除;2015年1月31日前所供货的每批货物到工地70日内圣大装饰公司向航墙铝业公司支付该批货物75%货款,以此类推支付每批货款,当一个月内未批量下单(注:每批次≥100㎡视为批量下单)时,圣大装饰公司应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航墙铝业公司货款至全部供货总款的95%,若连续供货,圣大装饰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航墙铝业公司货款至全部供货(2015年1月31日前所有供货)总款的95%,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供货总款的5%的货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航墙铝业公司;2015年2月1日起所供货的每批货物到工地70日内圣大装饰公司向航墙铝业公司支付该批货物75%货款,以此类推支付每批货款,当一个月内未批量下单(注:每批次≥100㎡视为批量下单)时,圣大装饰公司应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航墙铝业公司货款至全部供货(2015年2月1日起所供货)总款的95%,2015年2月1日起所供货总款5%的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航墙铝业公司,若因圣大装饰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航墙铝业公司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因圣大装饰公司不能提供确认之图纸、色板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等造成的违约和因航墙铝业公司质量、供货时间等原因造成的违约,均按违约产值总金额×20%给予对方违约赔偿;主张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最终判定违约方承担。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达成相关协议,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协商不成和不能达成相关协议,可向各自住宿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等其他事项。2015年7月10日,圣大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航墙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15日,圣大装饰公司向航墙铝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致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兹因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某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账款结算事宜承诺如下:2014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我司项目部供应铝单板。该合同经双方签定业已生效。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公司2014年9月27日起,截止2015年7月10日累计供货铝单板9054.796平方米,我司应付货款1888251.00(元)大写金额:壹佰捌拾捌万捌仟贰佰伍拾壹元整,实际已付货款706134.00(元)大写金额:柒拾万零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定金20000.00大写金额:贰万元整已在货款中抵扣),至今尚欠金额1182117.00元(欠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壹拾柒元整)。鉴于我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延期付款。我司特承诺,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之前再支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82117元,大写金额:贰拾捌万贰仟壹佰壹拾柒元整),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完清时止)。(备注:此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继军(签字),日期:2015年8月15日。”因圣大装饰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航墙铝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为追收债权,航墙铝业公司委托了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梅出庭参加诉讼。圣大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航墙铝业公司转账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航墙铝业公司、圣大装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航墙铝业公司按约定向圣大装饰公司供货,圣大装饰公司向航墙铝业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航墙铝业公司要求圣大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882117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圣大装饰公司在向航墙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完清时止;但辩称该利息约定过高,应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航墙铝业公司的损失;并认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系笔误,应从结算完毕后即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现圣大装饰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圣大装饰公司违约给航墙铝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于圣大装饰公司辩称违约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付款承诺书记载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但双方欠款金额结算是截止2015年7月10日,圣大装饰公司也确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圣大装饰公司辩称付款承诺书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系笔误,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合理,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明确约定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航墙铝业公司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据已经足以证实其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对圣大装饰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必然产生以及无明确的计算标准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圣大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航墙铝业公司的货款本金882117元及尚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起诉后已经支付的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尚欠的货款本金882117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

二、圣大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航墙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航墙铝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圣大装饰公司负担。二审中,圣大装饰公司、航墙铝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航墙铝业公司、圣大装饰公司签订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圣达装饰公司对其违约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同时称不应该支付律师费。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航墙铝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圣大装饰公司拖延付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跟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航墙铝业公司正常获取的商业利润性质并不相同。并且,双方在《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确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航墙铝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案律师费应由圣大装饰公司来承担。综上,圣大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圣大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圣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