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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679号

申请执行人杜伟与被执行人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伟,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79号申请执行人杜伟,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永平乡创业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被执行人田伟,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扶余市永平乡韭菜村,现住长春市区,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申请执行人杜伟与被执行人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杜伟(反诉被告)医疗费14452.33元,误工费589.60元,护理费672.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414.33元的70%,即11490.03元;

二、原告杜伟(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田伟(反诉原告)医疗费3597.46元,护理费268.9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90元,总计6856.42元的30%,即2056.93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田伟应赔偿原告杜伟94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田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杜伟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4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共计划拨存款4950元,余款被执行人田伟已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长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