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张荣海。
被告:李春华。
被告:李天龙。
原告张荣海与被告李春华、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李春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天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春华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22日,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李天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春华、李天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贷担保协议”和收条。本院对证据组织当事人出庭质证,被告李春华、李天龙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本院不予采信,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华、李天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张荣海向李春华提供借款,李春华出具收条,李天龙承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李春华形成了借贷关系、与李天龙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约定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春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天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张荣海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李天龙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荣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被告李天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