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526号原告锦江区龙永利冻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陈永海。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锦江区龙永利冻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永利经营部)与被告李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冻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83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被告没有收到货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请原告给被告一点时间,被告收到货款后一定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冻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送货单、欠条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冻产品,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8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江区龙永利冻产品经营部货款32183元。如果被告李中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李中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