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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006号

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00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72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24498D。

法定代表人:刘素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王树东,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鑫物业系叁级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树东系“江岸蓝庭”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万州区江岸蓝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岸蓝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收取,收取的标准为小区住宅按建筑面积0.5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江岸蓝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树东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6.86元(0.50元/月·平方米×87.81平方米×12月)。

本院认为,原告鑫鑫物业公司与万州区江岸蓝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欠费用的金额为526.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查实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灯费,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路灯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灯费的收取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灯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6.8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