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闫伟伟。被告张海明。被告薛亚军。被告张长华。被告樊联。被告张德宝。被告张树青。被告刘登江。被告冀建全。被告景子娥。
原告闫伟伟诉被告张海明、薛亚军、张长华、樊联、张德宝、张树青、刘登江、冀建全、景子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伟到庭,被告张海明、薛亚军、张长华、樊联、张德宝、张树青、刘登江、冀建全、景子娥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伟伟诉称,该于2006年骑摩托车与平遥县香乐客运中心被告张海明经营的、薛亚军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其截肢,根据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对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内容,特起诉九被告承担该作假肢维修和更换以及误工等费用25637元。九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伟伟于2006年6月9日,驾驶摩托与被告薛亚军驾驶的晋****客车相撞(该车登记为由被告张长华、樊联、张德宝、张树青、刘登江、冀建全、景子娥合伙的香乐客运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明)致使原告截肢。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由原告闫伟伟承担主要责任。而后原告起诉九被告赔偿,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海明与香乐客运服务中心承担了应承担已经发生的费用,并认定后续费用可另行起诉。2011年原告又以发生的假肢维修等费用起诉九被告,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张海明承担所发生费用的40%,香乐客运中心合伙人即本案张长华等七被告对张海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属判决原告假肢维修期限截止后,原告根据事发时医疗部门建议假肢维修更换六到七年的期限,予以了维修和更换,发生更换假肢费39800元、假肢配件费960元、假肢三年的保养费2400元、交通费94元、住宿费1980元、伙食费6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5894元,并延误工作致遭成误工损失182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一张、维修证明两张、原告更换假肢的欠条一张、平遥县宁固镇魏乐村小学误工证明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院(2008)平民初字第924号、(2011)平民初字第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及赔偿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确认并确定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起诉权利,故对本案具有先行羁束力。依据事故发生初期,假肢制造机构出具的假肢需要六到七年后的更换期限也已届满,所以对原告更换假肢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伟伟所发生各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计25637元。
二、由原平遥县香乐客运中心合伙人被告张长华、樊联、张德宝、张树青、刘登江、冀建全、景子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海明、薛亚军、张长华、樊联、张德宝、张树青、刘登江、冀建全、景子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耀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