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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3369号

高正树与贺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执336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正树,贺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369号

申请执行人:高正树,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贺四平,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高正树与被执行人贺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贺四平应向申请执行人高正树支付欠款80000元及其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贺四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179.34元并退款给申请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贺四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179.34元并退款给申请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3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