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黄玉香,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林雄仙,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黄玉香与被执行人林雄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雄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每月100元,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冬明
审 判 员 胡世清
代理
审判员 林惠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