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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816号

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川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川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816号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龙信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川松,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川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