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2527号

季小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青田县营销服务部、陈金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小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青田县营销服务部,陈金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庭,叶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527号

原告:季小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青田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林建苏,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俊,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金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系该公司十九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锁,男,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王国庭。

被告:叶小丽。

原告季小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青田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青田服务部)、陈金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公司)、王国庭、叶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替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承担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小令、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俊、被告陈金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被告洛阳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陈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庭、叶小丽、人保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小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36205.87元由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付、洛阳交通公司、叶小丽、王国庭承担连带赔偿9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57分许,被告陈金付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途经46千米+26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左侧路面上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付、洪翠娥等人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王国庭负次要责任,洪翠娥、陈新剑、陈新凯无责任。被告陈金付在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投保了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洛阳交通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2.32元,误工费665元,停车损失费2700元,吊车及拖车费2500元,修理费27500元,税收1548.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6205.87元。

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责任比例主张按照4比3比3划分。原告的门诊清单扣除195.5元,需提交相关门诊发票,误工费认可550元,施救费认可2500元,修理费认可1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损失费、税收不认可。

被告陈金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医疗费没有看到发票,原告举证不足,因此不予认定,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洛阳交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叶小丽,驾驶员王国庭是叶小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的赔付首先由三辆车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8比1比1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由于五原告已分别提起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原告的赔偿比例和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4.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国庭、叶小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金付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丽水方向沿六东线驶往青田方向。当日12时57分,在途经46千米+260米路段(青田县石溪乡石溪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季小令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驾驶员为王国庭)左侧路面上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季小令、陈金付、陈新剑、陈新凯、洪翠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小令在青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小令、王国庭负次要责任,洪翠娥、陈新剑、陈新凯无责任。陈金付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王国庭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间。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叶小丽,该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洛阳交通公司系该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在浙11**民初2298号案中查明,被告王国庭与被告叶小丽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季小令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医疗费476.82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1.误工费550元,2.交通费300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项目:1.施救费2500元,2.修理费13000元。以上共计16826.82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伤者洪翠娥的合理损失经浙11**民初2298号案件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项目86406.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226554.44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800元;伤者陈金付的合理损失经浙11**民初2235号案件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项目200725.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187528.1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项目2760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5520元;伤者陈新剑的合理损失经浙11**民初2233号案件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项目68744.8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197870.11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800元;伤者陈新凯的合理损失经浙11**民初2241号案件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项目100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24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季小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洛阳交通公司、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金付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国庭、叶小丽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号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CT诊断报告、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门诊费用清单,经原、被告一致确定医疗费为476.82元,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两份、汽车修理费一份,经原、被告一致确定汽车修理费为13000元,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可。税收发票两张,该费用应已包含在修理费用当中,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停车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小令、王国庭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金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即洪翠娥、原告季小令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洪翠娥、原告季小令的损失已超出被告陈金付驾驶的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被告王国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陈金付、陈新凯、陈新剑、洪翠娥、季小令的损害,被告王国庭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五方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五方的损失已超出被告王国庭驾驶的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自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小令、王国庭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定陈金付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责任,季小令应当承担20%的责任,王国庭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陈金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洪翠娥、原告季小令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叶小丽系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国庭系该车的驾驶员,双方系合伙关系。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国庭、叶小丽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该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5%的赔偿责任,且俩人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号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洛阳交通公司系该车辆的被挂靠公司,故被告洛阳交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叶小丽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停车损失费2700元及税收1548.5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诉讼中季小令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但因该项费用是季小令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客观上所必须支付的,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予以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665元,庭审中同意被告平安青田服务部予以认可的55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庭、叶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青田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小令损失2432.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小令损失8819.01元,以上款项合计112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缴款方式详见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小令各项经济损失8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缴款方式详见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三、被告叶小丽、王国庭共同赔偿原告季小令各项经济损失2035.16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缴款方式详见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四、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小丽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季小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小令负担110元,被告陈金付负担70元,被告叶小丽、王国庭、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莉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单慧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