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197号
原告:胡开强。
被告:何焕才。胡开强诉何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焕才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何焕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何焕才未按时还款。被告何焕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何焕才以做生意为由向胡开强借款80000元。何焕才向胡开强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焕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强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胡开强要求被告何焕才支付利息6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焕才负担908元,由原告胡开强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