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608号之一
原告:喻应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喻小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付军涛(曾用名傅军涛),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周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傅某(曾用名付某),女,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傅某之母。
原告喻应华、喻小华诉被告付军涛、周某、傅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喻应华于2016年8月17日以其原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李润娥的房屋需向银行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喻应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应华原提供担保的李润娥所有的座落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水木天成-J4栋302房(权证号码:71××30)房屋的查封;
二、将原告喻应华提供担保的唐菲所有的座落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8A-701房(权证号码:71××8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