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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民初2953号

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李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22民初2953号

原告: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太和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梅,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业务员籍某经张某、谢兰超介绍向姚峰赊销瓶装太和粮液白酒200件,每件180元,共计36000元;坛装太和粮液白酒40件,每件1380元,合计55200元,总计91200元。2016年2月11日,姚峰因饮酒过度意外死亡。2016年2月18日早晨,我公司授权籍某向太和县水上派出所报案后,自带车辆去姚峰的白酒仓库取回部分白酒,其中瓶装太和粮液白酒18件,计款3240元;坛装太和粮液白酒5件,计款6900元,共计10140元。姚峰尚欠我公司白酒款81060元。李春梅系姚峰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姚峰与李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姚峰去世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春梅偿还白酒款81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梅在庭审中辩称:姚峰从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处拉酒的事我不清楚,张某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事,张某跟姚峰经常在一起。发货单是发往北京南苑机场的,货怎么在太和我不知道,我曾看到过姚峰佩戴过一酒厂业务员的工作牌,可能是以酒厂的名义推销酒。姚峰去世后,张某曾带着两男一女来我家要账。姚峰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姚峰曾从王清贤处拿钱,说是付酒钱,该钱给没给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籍某经张某、谢兰超介绍向姚峰赊销瓶装太和粮液白酒200件,每件180元;坛装太和粮液白酒40件,每件1380元,共计款91200元。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籍某按姚峰的安排,将酒送至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路姚峰租用的仓库内,姚峰当时未支付现款,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籍某太和粮液1×4,180元,200件(贰佰件),计叁万陆仟元。1×6,坛装40件,1380.00元/件,计55200.00元,总计91200.00元。收到人:姚峰。发至北京南苑机场,(张志彪朋友),2016.01.26。187××××7000,01056****7533”。2016年2月11日,姚峰因饮酒过度意外去世。姚峰去世后,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籍某与他人在张某带领下,找李春梅索要酒款未果。2016年2月18日,籍某等人到姚峰租用的仓库拉酒,在装车过程中,被户主吴玉德阻拦,并发生纠纷。籍某共取回瓶装太和粮液白酒18件,坛装太和粮液白酒5件,计款10140元。余款81060元经催要未果,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春梅偿还白酒款81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春梅与姚峰于2004年结婚,后离婚,于2014年复婚。上述事实,有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姚峰出具的收条、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李春梅与姚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籍某、张某、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李春梅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姚峰购买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计款91200.00元,未支付现款,给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李春梅与姚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姚峰去世后,李春梅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李春梅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春梅辩称,该条据是收条而非欠条,按交易习惯,姚峰如已支付货款,不应再出具条据,且条据中详实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分项价款、总价款,且在卸车现场并帮助卸车的张某也证明该款姚峰没有支付,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徽泉商贸有限公司酒款8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