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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580号

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发家具经销部与彭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发家具经销部,彭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80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发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立家家居市场—F2011号摊位。业主张志良,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立家家居市场。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萍,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销户,现住江西省。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发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金发家具)诉被告彭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家具委托代理人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家具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拟在萍乡华美立家家居市场开业经营建材类商品,因缺乏部分装修资金,便向我经销部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主要条款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当年的8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免除。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2%支付年利息。此外,逾期支付利息及未按期清偿本金如何担责,均予以约定。经计算,利息、利息违约金及本金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24%的年利率,因此,本诉状中以24%的年利率综合计算非本金款项。借款协议于2015年5月8日达成生效后,我经销部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如约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却并未履行协议义务,至今年本息未付分文。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为122000元。该款原告多次予以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000元。被告彭建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当年的8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免除。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2%支付年利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收取逾期应付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000元。另查,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给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2016年4月8日之后,原告不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建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金发家具经销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