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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329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其、张恩东、李世玉、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其,张恩东,李世玉,赵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29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被告:耿其,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世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岭,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其、张恩东、李世玉、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庆伟、被告李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其、张恩东、赵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耿其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72‰,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耿其偿还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20875.0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李世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是张恩东让本人一起担保的,担保是事实,应有耿其偿还借款。被告耿其、张恩东、赵岭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耿其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年6月25日,西关分社与被告耿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恩东、陈秀玲、李世玉、赵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28日、7月3日与被告耿其两次签订了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西关分社;借款人为耿其;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西关分社;保证人为张恩东、李世玉、赵岭;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耿其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耿其;借款金额为14万元和1万元;月利率为12.7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西关分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5万元存入户名为耿其,存款账号为6223****1636的账户中,被告耿其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2月6日,被告耿其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27320元,扣减已归还的6444.92元,尚欠利息20875.08元。另查明,西关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耿其由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耿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耿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6日,被告耿其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20875.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其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20875.0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7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对被告耿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耿其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其追偿。被告耿其、张恩东、赵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为20875.82元;自2016年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2.7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恩东、李世玉、赵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耿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来

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

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