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880号
原告:夏洪刚
委托代理人:王山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程刚原告夏洪刚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洪刚诉称:2016年2月28日,杨某甲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北时,与司机刘某甲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遵化市交警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及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3472.21元(具体损失见清单),刘某甲损失自负(具体损失见清单)。此事故赔偿因与保险公司有争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4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存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车辆损失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由我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15分许,杨某甲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北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及其乘车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霍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刘某某、赵某某、杨某、霍某乙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限额为173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及冀B×××××号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7375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9257元。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产生评估费520元。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产生评估费280元。事故发生后,霍某乙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开支医疗费10441.12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由刘某甲除已付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杨某甲、赵某某、杨某、刘某某、霍某乙各项损失5万元,其中赔偿杨某甲25000元、霍某乙20000元、刘某某2500元及杨某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17375元及评估费520元,冀B×××××号车辆损失9257元及评估费280元,冀B×××××号车辆及冀B×××××号车辆的存车费2550元,霍某乙医疗费10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共14天)、护理费758.8元(54.2元/天,共14天)、交通费900.24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刘某甲车辆损失不予承担;对杨某甲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停车场收费不符合国家规定;对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转院开支的7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停车场收费不符合国家规定;对医疗费只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转院开支的7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洪刚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对刘某甲、杨某甲、霍某乙等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17375元,冀B×××××号车辆损失9257元,有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冀B×××××号车辆评估费520元,冀B×××××号车辆评估费2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霍某乙医疗费10441.12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霍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758.8元(54.2元/天,共14天),本院支持758.66元(54.19元/天,共14天);主张的存车费25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虽其中的部分费用无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但相关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开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375元、评估费520元,合计17895元。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257元、评估费280元,合计9537元。霍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共14天)、护理费758.66元(54.19元/天,共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259.78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洪刚保险理赔款13258.6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洪刚保险理赔款26433.12元。
三、驳回原告夏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夏洪刚负担3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