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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46号

徐明与金敏、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明,金敏,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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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徐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郭敏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与二环路交汇处军分区东润商业街C区。组织机构代码:06742972-5。法定代表人苏倍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与被告金敏、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悦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代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鑫和李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金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悦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立下借条作为借款依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悦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敏没有按承诺的期限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一再追索,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金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悦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金敏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金敏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三、被告悦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敏对借到原告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悦宝公司辩称,本案徐明与被告金敏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徐明与金敏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合同也就无法成立;借据担保单位仅有公章,没有公司股东签字,悦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敏,金敏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借条;原告对担保人的起诉超过了担保期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敏、悦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悦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是否转让,都不妨碍金敏与悦宝公司对本案的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敏对被告悦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悦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金敏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悦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订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徐明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为期二个月,月息百分之三(3%),以玉林市悦宝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所售汽车品牌为担保物。”被告金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悦宝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签订《借条》后,原告支付了现金150万元给被告金敏,被告金敏书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敏没有按期限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被告金敏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金敏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金敏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敏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对借款利息,被告金敏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宝公司在被告金敏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其作为担保人,并以其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所售汽车品牌为担保物,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责任。”,被告悦宝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金敏向原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届满,至2015年10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悦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悦宝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称被告悦宝公司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不同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期限直至债权人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以偿还债务为止,被告悦宝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期,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本院���为,根据《借条》的内容,被告悦宝公司只是对被告金敏的借款的行为进行了担保,并非进行抵押,其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敏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原告徐明;

二、被告金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徐明(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明对被告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0元,由被告金敏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安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