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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086号

高峰与于富、于永有、牛士军、张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峰,于富,于永有,牛士军,张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086号原告高峰,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于富,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于永有(曾用名于帅、被告于富之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牛士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梨树县。被告张淑杰,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高峰诉被告于富、于永有、牛士军、张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于富、牛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有、张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于富、于永有向原告高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500元,并由被告牛士军、张淑杰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于富、于永有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富、于永有给付借款本息150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牛士军、张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富辩称,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高峰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30000元,借条的130000元为本金加一年的利息,已于2015年11月11日还款20000元。

被告牛士军辩称,于富的20000元在我手中,收条上的签字不是高峰本人书写。被告于永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淑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于富、于永有向原告高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日向原告高峰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被告牛士军、张淑杰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于富、于永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富、于永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士军、张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平市公安局平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于富、于永有、张淑杰的公民户籍信息、被告牛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富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富、于永有向原告高峰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但实际上其中30000元是被告于富、于永有在借条上以本金形式先行标明利息作为债务本金。原告高峰亦对借款当日被告于富、于永有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本金债务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经审查,本案借条中约定月息2500元,实质为年利率30%,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士军、张淑杰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牛士军、张淑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中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视为6个月,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已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士军、张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富辩称已经通过牛士军向原告高峰还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于富承认20000元交于牛士军,由牛士军向高峰偿还,原告高峰称没有收到该20000元还款,且收条不是原告高峰本人书写,被告于富也表示没有看到原告高峰书写此收条,被告牛士军当庭亦表示被告于富的20000元现金在其手中,该收条签字不是高峰所签,故对被告于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富应就20000元“收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富、被告于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于富、被告于永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魏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