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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340号

杨新知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6年4月26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处,驾驶摩的揽客扰序被民警李×查获时,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驾车撞倒并碾压李×,致李×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于2016年4月29日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当庭表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处驾驶无营运资质的摩的揽客扰序,在此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民警李×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杨×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驾驶摩的撞倒、碾压李×后逃离现场,造成李×腿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杨×于2016年4月29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6日7时许,依照分局工作部署,派出所安排他到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处上勤,清理周边秩序,一男子驾驶一辆银白色带顶棚未安装车牌的三轮摩的停在地铁口,他上前进行检查让其出示证件,该男子开始还表示配合工作,他准备将执法仪打开,该男子突然启动摩的冲向他,他用手顶住对方的车,对方继续加油将他撞倒,和他一同上勤的保安员上前阻拦,该男子不停车驾驶摩的直接从他的身上轧了过去,将他左腿碾伤,后该男子驾驶摩的逆行逃跑。他考虑到追赶该男子可能会引发更大的交通隐患,就没有追赶,后其到医院治疗。他当时身穿制服,并向对方表明了身份,执法记录仪被摔坏了,现场有一辆公交车应该录下了他被撞倒的整个过程。经李×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杨×就是驾驶摩的的男子。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6日7时许,他和民警李×在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处执勤,李×示意一辆载客的黑摩的接受检查,对方假意停车,当他们走到车前时,黑摩的加速将李×撞倒并从李×的左腿上轧了过去,他伸手试图将黑摩的拽住,对方加速逃离将他的右手刮伤,后驾驶黑摩的逃跑。李×的左腿膝盖处有一约5厘米伤口流血、肿胀,他的右手食指被刮伤流血。黑摩的是车体银白色装有不锈钢棚子的电动三轮车,无牌照。驾驶黑摩的男子身体较胖,短发,上穿黑色夹克。经王××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杨×就是驾驶黑摩的撞伤李×的男子。3、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诊断报告等证明:2016年4月26日,李×被临床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合并皮肤挫伤,胫骨远端骨折不除外。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991号】证明:经检查,被鉴定人李×左膝至左小腿可见多处皮肤挫伤9.0cm×5.0cm、23.0cm×6.0cm、2.0cm×0.5cm、1.5cm×0.3cm、4.0cm×0.2cm。右膝及右小腿可见多处皮肤挫伤4.0cm×1.5cm、3.0cm×1.0cm、3.0cm×1.5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5、视听资料(公交车前方监控)证明:视频显示,2016年4月29日7时29分,公交车外右前方一辆带棚三轮摩托车由道路外侧向道路内侧斜行,一名穿制服民警在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仰面倒地,三轮摩托车左后轮从民警腿部(中间位置)轧过,后逆行驶离现场。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到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从2015年10月起开摩的载客为生。2016年4月26日7时许,他开摩的拉活儿到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处,刚把人放下就碰见民警了,民警拦住他摩的前挡风玻璃让他下来,他想不能让民警把摩的扣了就挂着一档开了过去,摩的把民警拽倒了,后他开摩的回到黄港村的暂住地,2016年4月29日他越想越害怕就到孙河派出所投案了。摩的是他花4100元从别人手里买的,没有运营手续。他没有感觉摩的轧到民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拒不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采用三轮摩托车冲撞、碾压的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