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805号
原告:刘志英,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张俊武,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张金峰,男,1984年1月9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英与被告张俊武、张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刘志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英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英撤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刘志英负担;公告费610元,由原告刘志英负担。
审 判 长 李菊香
代理
审判员 张东琰
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