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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执36号

覃美菊、杨心柱与杨顺富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菊美,杨心柱,杨顺富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2执36号申请执行人覃菊美,女。申请执行人杨心柱,男。被执行人杨顺富,男。申请执行人覃美菊、杨心柱与被执行人杨顺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5)泸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美菊、杨心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顺富赔偿因杨顺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54.64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工商、金融、国土、房产及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293854.64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松

审 判 员  向永健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曹必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