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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113号

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与盐城市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盐城市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法定代表人曹政伟,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金阳哈罗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春东门市工程款495988.20元。案件受理费8740元,执行费7447元,由被执行人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