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左右某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城子C小区52号楼南侧某汽车用品批发店门前,撬开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面包车欲盗窃车内财物未遂;后李某又至城阳区启城府邸小区门头房东侧,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的大面包车内的财物若干。2015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某灯具店门前,撬开胡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并盗窃车内零钱3元;后李某至“好世纪超市”门前,撬开马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并盗窃车内零钱十余元。2015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芙蓉苑小区北门西侧,撬开曹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后,从车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韩币4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马某、曹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傅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发还,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