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85号原告简志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法定代表人邹淑媛,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超,女,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惊雷,男,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简志强与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田利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简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王颖,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某号精装房屋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房屋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装修合格的房屋。请法院判决被告将装修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51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前已经取得了竣工登记备案登记证,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接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CQ-1053757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某号房屋售予乙方;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2513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商品交付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本商品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附件四:房屋装修标准说明(甲乙双方可列明材料及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原、被告双方在该附件的下方的空白处没有列明任何内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该房屋的相关事项作如下约定:
一、精装修标准按附件执行,乙方对此表示接受且无异议;
二、精装修支出属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合同总价款的构成部分;
三、甲方应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前完成全部精装修工程,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乙方拒绝接房的情形。补充协议的附件对户内门、厨房、玄关、卫生间等材质进行了约定。附件最后一行载明,乙方同意并确认具体装修方案及以上约定范围内的材料、设备等选用均由甲方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接房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来接房。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按照通知前来接房,提出该房屋存在墙纸发霉、卧室窗户关不严、生活阳台地漏堵塞、厨房及卫生间渗水等情形,遂拒绝接房至今。审理中,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装修合格的房屋,遂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装修合格的房屋,并赔偿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的租房损失48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备案登记证,且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原告应当接房。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达到了交房标准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损失及违约金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沙建竣备字[2013]12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案房屋属于精装修房屋,双方在《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中又对房屋的装修及交付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存在墙纸发霉、卧室窗户关不严、生活阳台地漏堵塞、厨房及卫生间渗水等问题属于接房后的保修问题,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原告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时,房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交纳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田利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