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540号申请执行人宋志学,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人。被执行人赵四云,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宋志学申请执行赵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四云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2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神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