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鸿,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冬霞因与被上诉人唐丽鸿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被上诉人唐丽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霞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2015)抚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金阳光幼儿园,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基于其为金阳光幼儿园的负责人,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金阳光幼儿园。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丽鸿称上诉人陈冬霞于2000年左右霸占案涉房屋,后又于2010年2月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处理本案诉争房产一事,但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7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之行为一直在持续,侵权结果不确定,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与侵权结果确定与否没有关联。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是陈韺与陈韶两兄弟出资所建,陈韺亲笔信和陈韶书信都能证明两人出资的事实,不然上诉人也不会与陈韶签订《租赁合同》,显然陈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房屋之所以会登记在被上诉���个人名下,完全是被上诉人擅自处分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擅自处分行为已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却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切结书》内容不一致而否认亲笔信的真实性,显然该认定违反本案客观事实。
四、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韺已经死亡,其子女和唐丽鸿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其子女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唐丽鸿辩称:
一、主体适格问题,金阳光幼儿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个人开办,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陈冬霞应为被告;
二、遗漏被上诉人问题,土地和房屋证及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唐丽鸿个人所有;
三、诉讼时效问题,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且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陈韺的亲笔信不能证明房子是共有。唐丽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陈冬霞将非法侵占的“罗福商业大楼”恢复原状,并将该大楼返还给唐丽鸿;
二、判令陈冬霞向唐丽鸿支付“罗福商业大楼”的房屋使用费48000元(自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每月2000元计算)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到被告完全空出“罗福商业大楼”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冬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韺与陈韶系兄弟关系(陈韶为兄),俩兄弟均在台湾居住且现均已去世。陈韺与唐丽鸿系夫妻关系。周韵仙与陈韶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冬霞是陈韶与周韵仙女儿陈宁姬的儿媳妇。1992年11月25日,原临川县人民政府向唐丽鸿颁发了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长度为21.5m,宽度为17m,土地面��为365.5㎡.建房时间为1990年11月。1993年11月22日,唐丽鸿以登记方式取得了本案房屋的01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在原县针乡(现为市区针镇)街罗福商场,建筑面积1346.72㎡。1995年4月13日,唐丽鸿与周韵仙就本案房屋的侵权纠纷在原临川县人民法院签订了(95)临法民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讼争房屋归唐丽鸿所有,周韵仙从讼争房屋搬迁到唐丽鸿为其另行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租金由唐丽鸿支付;唐丽鸿支付给周韵仙经济扶助金六千元人民币。后该房屋被被告陈冬霞占用。2010年2月26日,唐丽鸿、陈韺委托他人向当地政府要求处理本案房屋被侵权一事。2013年9月1日,临川区教育局向“金阳光幼儿园”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现该房屋由陈冬霞占用以开办“金阳光幼儿园”。一审法院认为:唐���鸿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对本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陈冬霞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陈韶在本案讼争房屋建设时出了资,且陈冬霞所提供的陈韺写给陈宁姬的信与陈韶出具的《切结书》互相矛盾,不足采信。故对陈冬霞关于陈韶系本案讼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冬霞称其对本案房屋不是擅自非法占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唐丽鸿是本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陈韺是否有继承人,因陈冬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陈冬霞关于陈韺的继承人也是该房产的共有权利人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陈冬霞称该房产现在的占有人是“金阳光幼儿园”而不是其个人,经查亦与陈冬霞所提供的其与陈韶签订的《租房合同》自相矛盾,亦不予采纳。陈冬霞称唐丽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查陈冬���侵权占用唐丽鸿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由于侵权的结果尚不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尚不能开始计算。对陈冬霞关于唐丽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
一、被告陈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唐丽鸿座落于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新街罗福商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唐丽鸿;
二、被告陈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丽鸿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4000元(每月1000元)和自2015年7月1日以后到原物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唐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唐丽鸿负担100元、被告陈冬霞��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唐丽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冬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冬霞对原审查明“……土地面积为365.5㎡……”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政策,每人申报的土地面积不能超过120平方米,由此可以推知涉案土地是陈韺与陈韶兄弟两人共同申报的。被上诉人唐丽鸿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已依法依据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涉案土地的具体面积为365.5㎡,陈冬霞���对此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其他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唐丽鸿为台湾地区居民,因此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原审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大��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上诉人陈冬霞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陈韶是否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四)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陈冬霞的诉讼主体问题。依据陈冬霞提供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36100260002081号)记载,金阳光幼儿园系2013年9月1日才获得办学许可证照,且陈冬霞系该幼儿园园长、实际开办人,而在该幼儿园获得办学许可证之前,陈冬霞即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因此,可以认定陈冬霞个人是实际侵权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陈冬霞关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金阳光幼儿园、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金阳光幼儿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冬霞至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其主张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陈韶是否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问题。1993年11月22日,唐丽鸿就以登记方式取得了本案房屋的01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95)临法民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也进一步明确,讼争房屋归唐丽鸿所有,因此唐丽鸿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陈冬霞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陈冬霞的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陈冬霞认为,陈韺已经死亡,其子女和唐丽鸿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其子女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唐丽鸿的起诉,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陈韺、唐丽鸿系夫妻关系,因陈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其继承人不参加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陈冬霞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继承的相关情况,因此,本案原审并无遗漏当事人,对于陈冬霞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冬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冬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俊涛
审 判 员 徐快华
代理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全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