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91号罪犯申占国,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占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申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晖、邢菲菲、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唐雁鸿、苗林泉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申占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申占国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申团结、马某、申占国分别结伙申某甲、申某乙、申国旗、孙某、申某丙、申某丁、马报等人,在新乡市××区、××县、××等地,采取进入工厂控制值班人员、劫持货车司机等手段,抢劫现金、切割机、电焊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申占国抢劫2次,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3169元;2004年5月至2004年11月,被告人申团结、申占国、申修路、申某戊、申某己分别结伙申某甲、申国旗、申某庚、申某丙、申某乙、孙某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牧某区、新乡县、卫辉市等地,采取翻墙、剪锁、撬门等方式入室盗窃钢管、铜线、电焊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申占国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995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占国系主犯。罪犯申占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占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新乡监狱对罪犯申占国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罪犯申占国犯抢劫罪、盗窃罪,一人犯数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综合该犯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申占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六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