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255号
原告:潘素华,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告:刘俊华,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永林,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潘素华与被告刘俊华、刘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9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华、刘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素华诉称:2014年9月19日,刘俊华、刘永林向我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同时为我出具借据1张,该笔借款刘俊华、刘永林给付我1年的利息;2015年3月15日,刘俊华、刘永林因做生意需要再次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现逾期未支付利息,向其索要借款,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刘俊华、刘永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另3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刘俊华、刘永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刘俊华、刘永林向潘素华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同时为其出具借据1张,该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19日。刘俊华、刘永林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向潘素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素华的陈述和借据2张、及银行交易流水2份。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刘俊华、刘永林在潘素华处借款合计61万元,系属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刘俊华、刘永林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潘素华提供的借据,因刘俊华、刘永林没有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潘素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潘素华要求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华、刘永林共同偿还欠原告潘素华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另3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俊华、刘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潘素华。被告刘俊华、刘永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潘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