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77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崔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372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7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7000元,后来又陆续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黄金首饰价值6720元,合计为83720元。双方商定××××年××月××日结婚,被告在5月1日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原、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辩称: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68000元,退还8000元,收取了原告的黄金首饰,没有收取其他现金。经中间人调解,已将钱和首饰及其他物品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6月份见面相识,2015年6月27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后原告及家人又陆续送给被告其他费用8000元,2015年4月25日送给被告黄金首饰价值672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68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提出解除婚约。因原、被告不能达到结婚之目的,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父母委托原告的四叔张令记、四婶孙春英进行调解,2016年5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和黄金首饰及被子等小物品,由张令记、孙春英交付给原告的母亲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风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务往来。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属于彩礼的范畴,按照习俗订婚之事双方家长都需参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父母委托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父母接受了被告退还的部分彩礼及黄金首饰等物,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