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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241号

蒙启华与吴卫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启华,吴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41号原告蒙启华,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吴卫平,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蒙启华与被告吴卫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桂13民辖1号指定管辖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管辖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起强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覃园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卫平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金秀县城北区秀园小区房屋一层前面一间商铺及二层、三层出租给被告居住、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第一次交3个月租金,后续一次性交纳余下9个月租金。被告另交纳人民币2,500元作为押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交纳上述余下9个月租金时,增加租用一层后面一间商铺,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将房屋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收到了被告3个月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及押金人民币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纳房租,被告只交了4个月共计人民币13,200元的租金。至2015年7月2日,扣除原交的押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零15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8,950元(含占用的一个半月)。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来交纳所欠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把尚在原告房屋的东西搬走,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卫平支付租金人民币18,950元及逾期未交房租的利息,搬走放在原告出租房内属于被告的全部物品;

二、本案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卫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蒙启华与被告吴卫平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金秀县城北区秀园垌房屋一层前面一间商铺及二层、三层出租给被告居住、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第一次交3个月租金,后续一次性交纳余下9个月租金。被告另交纳人民币2,500元作为押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交纳上述余下9个月租金时,增加租用一层后面一间商铺,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收到了被告3个月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及押金人民币2,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被告按合同增加租用一层后面的一间商铺,每月的租金增至为人民币3,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纳房租,被告租金只交至2014年12月17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亦未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来交纳所欠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把尚在原告房屋的东西搬走,均未果。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2,500元及7个月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租赁期余下的5个月房租人民币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另,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清走东西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子,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一个半月的占用费人民币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交纳的人民币2,500元押金,应予以折抵。综上,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8,950元(16,500元+4,950元-押金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期已经届满,原、被告亦不再续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限期搬走尚在出租房内属于被告的全部物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交房租的利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平支付原告蒙启华房屋租金及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8,950元。

二、限被告吴卫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走尚在原告蒙启华出租屋内属于被告吴卫平的物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吴卫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起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杰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