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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1676号

唐克生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676号罪犯唐克生,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克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宜中刑一抗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实行了裁前公示,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唐克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根据《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犯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获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11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克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民警及同改服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克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克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文 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