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760号
原告:张学贵。
被告:葛伟。
被告:顾芳。
原告张学贵与被告葛伟、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顾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贵诉称,被告葛伟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葛伟与被告顾芳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伟、顾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伟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葛伟与被告顾芳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葛伟出具给原告张学贵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伟与被告顾芳曾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伟向原告张学贵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顾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葛伟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伟、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学贵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吴宇宏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