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444号

安平与丁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平,丁进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44号

原告:安平。

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胤,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进良,成年。

原告安平诉被告丁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安平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利瑞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委托代理人王桢、傅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进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平诉称:2014年7月1日,丁进良因经营乾坤大酒店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0元,丁进良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每月按11万元,还清本金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能及时清偿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丁进良:1、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进良未作答辩。安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做了还款计划的事实;丁进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安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丁进良因其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安平借款660000元,丁进良出具借条。同年7月13日,丁进良向安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还款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每月按110000元还款,还清本金为止。还款期限届满,经安平多次催要,丁进良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8日,安平具状本院,请求判令丁进良:1、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进良向安平借款660000元,有丁进良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丁进良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丁进良未能按时偿还安平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安平主张丁进良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平借款6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及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丁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

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