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国,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泽宇,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敏霞,女,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雷文国因与被上诉人向敏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敏霞原审诉讼请求:1、雷文国支付向敏霞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雷文国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路XXXX栋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向敏霞和麻某名下,产权各占50%,,建筑面积104.12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25日过户登记至雷文国名下,份额为100%,房产证号XXX**。2014年6月23日,向敏霞(出租人)与雷文国(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敏霞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雷文国等。2015年5月5日,向敏霞(卖方)与雷文国(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敏霞将涉案房屋以3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文国等。后雷文国向向敏霞一共转账支付了325万元的款项,其中323万元为购房款,原审庭审中雷文国称其向向敏霞多支付的2万元系辛苦费。2015年11月10日,雷文国向向敏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向敏霞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借款人:雷文国,2015年11月10日,此借条最高金额为30万元,款到自然作废,2015年11月13日”。另,向敏霞、雷文国均提交了向敏霞、雷文国双方之间以及雷文国与证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但各自证明的内容不同。原审庭审时证人表示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其在场,雷文国向向敏霞出具的《借条》系雷文国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时亲手书写及签名,另整个事情的协商证人均有参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雷文国系在过户时向向敏霞出具借条,虽向敏霞未向雷文国支付出借款项,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雷文国同意在支付《二手房买卖合同》房款323万元的基础上额外支付30万元的房款,但雷文国未支付上述款项。另,雷文国称其系被迫无奈签署该借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雷文国作为理性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言行负责。最后,庭审中雷文国称其向向敏霞多支付的2万元系辛苦费。综上,对于向敏霞要求雷文国支付3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是以借条形式承诺多支付30万元的款项,故对于向敏霞的利息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雷文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敏霞支付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向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雷文国负担。
上诉人雷文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向敏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向敏霞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称:“向敏霞、雷文国均提交了向敏霞、雷文国双方之前以及向敏霞与证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但各自证明的内容不同”。一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向敏霞同意在支付《二手房买卖合同》房款323万元的基础上额外支付了30万元的房款”。一审法院对有利于向敏霞的微信内容予以认定,而对不利向敏霞有利于雷文国的微信内容却视而不见。雷文国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向敏霞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双方的微信如下:在向敏霞拒不配合办理过户,雷文国为顺利过户违背真实意思,出具借条给向敏霞,事实上向敏霞并未借款给雷文国。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双方的微信如下:从微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在交易过程当中是向敏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雷文国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违约加价,雷文国一直是不同意向敏霞的违约行为的,只是在过户之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暂时答应向敏霞的违约要求,但在过完户之后即做出声明:“不欠向敏霞的钱”。在之后向敏霞一直与雷文国协商要求雷文国支付20万元,但雷文国只同意支付10万元做为感谢费用,对向敏霞房屋加价的行为一直很反感并不予认可,直到向敏霞诉讼之时,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中依法成立的合同是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就向敏霞提出的额外支付30万元达成一致,如达成一致就不可能有双方微信交流里不一致意见的表述,就不可能在向敏霞没有借款的情况下,雷文国违心的出具借条的异常情况。本案的客观事实,向敏霞在雷文国按约全面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后,违反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额外要求雷文国增加费用,从本案证据微信自始至终的交流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向敏霞额外增加费用的违约行为及雷文国为顺利过户,在过户前违背真实意愿的表露及过户后明确阐明不欠向敏霞钱的观点。本案依法成立的是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向敏霞违背契约精神,提出增加30万元费用的额外要求,一审法院不应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来保护向敏霞不守诚信,额外增加费用的无理要求,而应该引用相同的法律来保护双方签字的《二手房买房合同》。
被上诉人向敏霞答辩称,一、依据雷文国与向敏霞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雷文国与向敏霞就购房款达成补充协议,雷文国同意另外向向敏霞支付购房款3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雷文国也向向敏霞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也充分说明雷文国同意向向敏霞支付购房款30万元,至今雷文国依然未按此约定进行付款,雷文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就涉案房产交易是否存在加价30万元的意思表示,向敏霞主张雷文国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同意在原约定交易价的基础上额外支付30万元,雷文国对该事实未予否认,而主张其系被迫无奈而签署该借条,因雷文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系受欺诈、胁迫所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加价3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向敏霞关于雷文国向其支付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雷文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雷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王倚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