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3391号原告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陆飞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飞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宋毅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谢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