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260号原告吴雨潞,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洲,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周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琨芃,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明,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治锋,农民。
原告吴雨潞与被告邹周婷、李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封学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雨潞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邹周婷的委托代理人杨琨芃、曾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雨潞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周婷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邹周婷共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1、2013年8月30日被告邹周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700元,借期3个月。经原告追索后,被告邹周婷先后共支付利息5350元。2、2015年3月29日被告邹周婷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被告之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一直本息未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邹周婷追索,但其一直称迟些时间再还,拖至现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李治锋有义务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7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之前已支付的利息5350元从中抵减;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邹周婷辩称,一、对第一笔借款37000元有异议,该笔借款是2013年8月30日借,还款期限是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都没有主张被告还款,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由答辩人偿还。
二、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535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是700元,其主张还款事实存在矛盾。该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9日之间,是2015年3月29日所借的38000元期满后所归还的借款。
三、原告主张借款38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没有依据。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邹周婷对38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且已归还5350元。但对借款37000元不予认可,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治锋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雨潞与被告邹周婷是同学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30日,被告邹周婷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雨潞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每月利息700元,叁个月内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邹周婷。2013年8月30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邹周婷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雨潞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每月25号准时给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邹周婷。2015年3月29日”。被告邹周婷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10时41分、2016年3月9日10时23分、2016年4月9日22时01分通过微信转账750元、750元、750元给原告,被告邹周婷通过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方式,共偿还5350元给原告。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7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之前已支付的利息5350元从中抵减;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起诉被告李治锋,被告邹周婷对原告的申请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周婷向原告吴雨潞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有被告邹周婷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邹周婷偿还借款3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7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350元从中抵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邹周婷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535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是偿还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还是偿还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2013年8月30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辩称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邹周婷偿还2015年3月29日的借款38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由于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邹周婷也予以认可,对该笔借款3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的《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也不认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邹周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李治锋的起诉,被告邹周婷对该申请也无异议,该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周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700元计算,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5350元,从利息中扣除)给原告吴雨潞;
二、被告邹周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吴雨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被告邹周婷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封学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