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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868号

朱XX与张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XX,张国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868号

原告:朱XX。

被告:张国江。

原告朱XX与被告张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冬季开始,其开始向被告供应板条,累计欠货款2万余元,经其催要,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其9,980元货款,并于当日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条,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9,980元货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板条款9,98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傲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