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442号罪犯张昊,男,生于1981年10月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市人,家住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号,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恩州中法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张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执行中,2008年1月、2009年5月、2010年6月、2013年1月四次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共减刑四年二个月。2010年5月12日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保外就医。2016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昊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刑期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罪犯张昊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飞、
书记员李祥出庭履行职务,沙洋范家台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宁新华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昊违法保外就医一案立案侦查后认为,该犯于2014年9月11日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后的医疗诊断证明与其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首保、续保(保外就医)的医疗诊断不符,经有关医疗机构及专家鉴定,属弄虚作假,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其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建议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审核裁定。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对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昊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期间,于2010年3月22日经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质期)。同年5月12日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保外就医。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7月3日复经该局四次同意续保(保外就医)。2016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有关人员,三次对罪犯张昊的检验报告单造假,导致诊断错误,裁定该犯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不计入执行刑期。2016年5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此案中,调查走访了省内数名有关肾病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权威机构,认定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质期)是不能治愈的,罪犯张昊的疾病程度未达到上述疾病范畴。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建议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委员会会议纪要及证人李福金、刘福生、石明等人的证言,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罪犯张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昊在服刑期间,由于他人的帮助,弄虚作假,使其病情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故其保外就医的期间不应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为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罪犯张昊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刑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新
审 判 员 申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